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5號
TYDM,111,金簡,3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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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紋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93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王健民 」應更正為「王健雲」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佳紋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思穎施用詐術,並指示其轉帳至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 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 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 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3-24、77、79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 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解並賠償 其損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尚有犯罪所 得而應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翟恆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31號
  被   告 呂佳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受他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 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提供1個帳戶 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4月2 9日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桃 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有成門市,以店到店寄貨 之方式,寄交存摺及金融卡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健民」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 晚上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思穎,並向其訛稱為臺中伯 達行旅飯店客服人員,因其重複於Agoda網站下訂,須依指



示操作始能取消乙節,使陳思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日 晚上8時39分,匯款7萬2,104元至呂佳紋所申設之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思穎察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暨受他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告訴人即證人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晚上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思穎,並向其訛稱為臺中伯達行旅飯店客服人員,因其重複於Agoda網站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乙節,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晚上8時39分,匯款7萬2,104元至呂佳紋渣打帳戶。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思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活存明細、呂佳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晚上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思穎,並向其訛稱為臺中伯達行旅飯店客服人員,因其重複於Agoda網站下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乙節,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日晚上8時39分,匯款72,104元至呂佳紋渣打帳戶。 二、核被告呂佳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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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