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號
TYDM,111,金簡,1,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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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376、268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
字第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存摺、」應予刪除。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天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金訴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 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澐臻、劉思吟施以詐術,致陳澐 臻、劉思吟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



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 陳澐臻、劉思吟等2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 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 第4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 任將其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 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 其雖與陳澐臻、劉思吟成立和解,並約定願以分期方式分別給 付陳澐臻、劉思吟總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之 損害賠償,然被告僅給付數期後即未遵期履行,故陳澐臻嗣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 本院金訴卷第50-1至50-2頁、金簡卷第17頁);再兼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快遞,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詐欺犯罪者 ,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金 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 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 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 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 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交易)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澐臻 110年3月29日某時許 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郭威志」,向陳澐臻佯稱可辦理貸款,致陳澐臻陷於錯誤而寄送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 5萬元 2 劉思吟 110年3月31日晚間8時9分許 於LINE向劉思吟佯稱可辦理貸款,致劉思吟陷於錯誤而寄送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76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76號
  被   告 吳天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17時34分前某時,在 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澐臻、劉思吟,致 陳澐臻、劉思吟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澐臻、劉思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天允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不詳時、地遺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澐臻、劉思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因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澐臻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劉思吟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 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同時遺失 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 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 、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帳戶遭他人盜 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任意將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存摺放置一起 ,供人恣意取用之理,且於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重要之金融資料後,被告未立即向郵局申請帳 戶提款卡掛失,其所辯顯與常情多所有違,已不足採。(三)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且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苟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申請掛失止付而存有 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是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 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因認其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澐臻 110年4月8日1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威志」向陳澐臻佯稱:可借貸30萬元,但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供公司審核放款云云,使陳澐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卡予對方,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8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2 劉思吟 110年4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郭威志」向陳澐臻佯稱:可小額貸款5萬元,但需提供其名下金融卡以供公司審核放款云云,使劉思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卡予對方,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10日16時許 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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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