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少
連偵字第95號、89年度偵字第13388號、90年度偵字第103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莊偉臣、詹益智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之犯意聯絡,由甲○○在不詳時、地在票號591526、 000000 號本票上偽造「張水城」之署名,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民國88年12月16日及89年4月10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 同)2,0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契約書一份,將票號591541 之本票交莊偉臣持有,票號591526號之本票及契約書則交詹 益智持有,詹益智再將其持有之本票、契約書轉由蔡尊偉持 有。莊偉臣、蔡尊偉、林椿南、劉耀普再與其時16歲以上18 歲未滿之少年游○元、李○億、卓○雄、廖○偟及李○榮等數十 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並以輪班方式,先由莊偉臣、蔡尊 偉、林椿南、李致憶及劉耀普等人於8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 ,前往正在裝潢中位於桃園縣○○市○○○路○段00號之福成餐廳 ,以強行進入店內不離去之方式,脅迫該處承租人張惠美找 張水城出面解決債務,且告知在張水城前來解決債務前不離 去亦不允許繼續施工等方法,使張惠美行無義務之事。後蔡 尊偉再偕同李○榮、游○元、卓○雄、廖○偟;莊偉臣偕同李○ 億、林椿南及劉耀普等人於次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以上 開方式脅迫張惠美。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業於本案起訴後之94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