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達
(現寄押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豐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豐達曾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辰 辰」、「顏書心」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王豐達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 642號判決確定),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108年11月23日某時,先由「辰辰」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辦理招聘廣告發文助手之名義,詐欺急需金錢之曾鈺萍提 供金融帳戶,致曾鈺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1月2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 市)」,使用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及 金融卡,寄往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 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嘉和門市),並依指示修改帳戶密碼 ;㈡於108年11月初某日時,先由「顏書心」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越南籍之HOANG THI BAO TRAN(中文譯名:黃氏寶珍 ,下稱黃氏寶珍)佯稱:出租帳戶即可領取報酬云云,詐欺 急需金錢之黃氏寶珍提供金融帳戶,致黃氏寶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8年1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統一超商(港捷門市)」,使用交貨便包裹寄送方式, 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金融卡)之,寄往指定之統一超 商嘉和門市,並依指示修改帳戶密碼。而「火雲邪神」獲悉 包裹寄出後,即通知王豐達前往領取,並允支付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領取包裹報酬(惟王豐達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王豐達乃於108年12月1日晚間11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嘉和
門市,欲領取上開包裏,經警察接獲情資而當場查獲而不遂 ,並扣得包裹2只(內含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二、案經曾鈺萍、黃氏寶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 卷第82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萍、黃氏寶珍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集集分局卷第23至27頁、第29頁 至第35頁),並有包裹內容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集集分局 卷第59頁),可以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可憑(見集集分局卷第45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火雲邪神」、「辰辰」、 「顏書心」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造成不同 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之罪數論告,惟此部分已在起訴事實 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酌及判決,併此敘明。被告與所屬 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著手於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惟未 及實際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即在取貨現場遭警方 當場查獲,為未遂犯,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行為已屬既遂,容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 犯罪角色分工,造成本件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被告之犯行未遂即遭警查獲,詐欺集團未能使用詐取之提款 卡、存摺再度行騙等情,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於扣案之存摺2本、金融卡3張,皆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且上開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並可透過補發或掛失 止付等相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將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