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59號
TYDM,111,訴,75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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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7
6號;本院原審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理揚於民國102年5月12日23時23分至 23時45分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歌城卡拉OK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游庭發,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 傷害。因此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前揭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受理 後,因被告心神喪失,本院於106年6月15日裁定應於被告回 復以前停止審判(見本院103訴894卷四第261頁)。嗣因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本院應繼 續審判。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11年6月5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調卷第165-168頁)。被告既已 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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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