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昆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心茂告訴被告卓昆霖傷害等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主辦)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卓昆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昆霖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16時3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口,與陳心茂發生車 禍糾紛,卓昆霖遂徒手掐住脖子及毆打方式,攻擊陳心茂, 致陳心茂受有右手挫傷、右大拇指瘀傷疑似軟組織受損、左 手及脖子多處破皮紅腫等傷害,另卓昆霖於施以傷害後,續 以腳踹方式,踹倒陳心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該車輛倒地後,造成該車多處毀損,
二、案經陳心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昆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心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照片5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