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余佳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6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
第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安(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與被告余佳和為同社區彼此住宅後方緊鄰防火巷之鄰 居,緣被告陳昱安之父陳煥清(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 國110年5月17日夜間19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村 000號住處後方陽台灑水時,因不慎潑灑至被告余佳和住處 廚房瓦斯爐,致與被告余佳和之母吳華英(所涉傷害罪嫌部 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陳昱安遂與其父陳煥清、母程美華及配偶劉 芷伶(程美華、劉芷伶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均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步行至被告余佳 和在桃園市○○區○○里00鄰○○○○村000號住處前理論,詎被告 陳昱安、被告余佳和2人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相互推撞拉扯,進而互毆跌倒在地,致被告陳昱安 受有頭、鼻、頸部及右前胸壁等處挫傷;被告余佳和則受有 左側腰部、上臂及右側膝腿多處挫傷。因認被告陳昱安及余 佳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昱安、余佳和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陳昱安、余佳和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昱安已於111年6月16日當庭撤回被告余佳和撤回告訴,而告 訴人余佳和亦於同日庭期對被告陳昱安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