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3號
TYDM,111,訴,65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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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1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壢簡字第702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祺盛與告訴人魏聲權係 為鄰居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因寵物管理問題而有糾紛,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簡卷 第37-39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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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