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號
TYDM,111,訴,4,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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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峰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傳送內容為「熊貓私接 各類 飲料、菸品外送 歡迎✚微信號gd1689gd詢問」等內容之簡 訊,以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嗣員警發現上開訊息,遂使用 通訊軟體微信喬裝為買家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23包。嗣甲○○依約於110年8 月16日晚間8時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25至27頁、第93至94頁、本院 卷第59至63頁、第127至128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譯文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對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0227號鑑定 書可稽(見偵卷第51至63頁、第69至82頁、第115至116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 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 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 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 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 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 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 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 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 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若交易成功共可從中賺取4,000 元之利潤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2



8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要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查被告所 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 足考,而該等成分既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 沖泡飲品販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要件,即屬相符,是依上開規定,其法定刑 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⒉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與員警約定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已著手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惟因買家係警員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交易成 功,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經鑑驗其所含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4.31公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未達1%,無從估算純質淨重,而未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惟 此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完成交易,已如上 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




⑵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 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 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其所犯之 本案無關,僅能認係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亦祇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 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所販毒品之來源為「周上銘」,然警 方依被告所供關於「周上銘」之線索進行調查後,因未查獲「 周上銘」該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查無實證簽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1年3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3829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 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4217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地檢署111年 3月7日乙○維建110偵30887字第1119024854號函、111年4月20 日乙○維建110他5797字第111904492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79 至85頁、第91至100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尚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⑶至警方另於被告所供陳之地址查獲黃勝男周大民共同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易字1 066號、111年簡字1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雖有上開函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黃勝男、周上民既非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周上銘」,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情形亦 合乎「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已有疑義。況黃勝 男、周上民經查扣之①殘渣袋1個(含土黃色粉末)、②棕色粉 末1包及③橘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分別檢出①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②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③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此節,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49號起訴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與被告本



件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未盡一致,益見辯護人辯謂其等所持有之毒品,係 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具有關聯性之毒品來源等語,與客觀事證 非無齟齬,委難逕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三 級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侵害 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欲販賣予 喬裝員警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 極配合檢警機關查緝上手,堪信深具悔意,應值肯定;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為工地清潔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未遵循 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成分(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10009022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6頁),而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既經論定如前,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3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上開扣案物既非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有誤會,併予指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販賣毒 品犯行之聯絡工具,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 23包(含包裝袋23只) ⒈分別予以編號1至23,經檢視均為柴犬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⒉驗前總毛重92.01公克(包裝總重約30.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1.65公克。 ⒊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⑴淨重2.29公克,取1.56公克鑑定用罄,餘0.7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⑷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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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