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龍
鍾采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龍、鍾采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聖龍(下稱被告廖聖龍)與 鄭金蘭因細故發生爭執,然被告兼告訴人鍾采霖(下稱被告 鍾采霖)見狀欲前往制止,而未經被告廖聖龍之允許,竟基 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9時許,無正當理 由而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三合院(即被告廖聖 龍之住所);被告廖聖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推擠被告鍾采霖,致被告鍾采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廖聖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鍾采霖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聖 龍之自白、被告鍾采霖之供述、證人鄭金蘭之證述及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廖聖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叫鄭 金蘭出去,但鄭金蘭不出去,我就拉鄭金蘭到門外的時候, 被告鍾采霖就擠過來,我就把被告鍾采霖推出去,我沒有用 拳頭打被告鍾采霖等語;被告鍾采霖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 入被告廖聖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等情, 惟堅決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以我會進去被告廖聖龍家 裡是因為鄭金蘭找我去搬東西,鄭金蘭走進去屋內搬東西, 我先在外面等,因為鄭金蘭才知道自己的東西放哪,我就跟 她說請她自己去拿出來,我再幫她搬到車上,後來被告廖聖 龍及鄭金蘭在爭吵,我就走進去關心等語置辯。經查:㈠、就被告鍾采霖被訴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 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 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 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 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 意侵入之故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鄭金蘭於警詢證稱:我當天聯繫被告鍾采霖請她載我過 去被告廖聖龍的住處,因為被告廖聖龍限我2日內搬走,我 就跟被告鍾采霖、林陳瑞香及貨車司機一起去,因為被告廖 聖龍是鄰長,當時剛好有一個民眾在他家找他領東西,所以 叫他開門,那個民眾先走進去,我走第二個,被告廖聖龍還 笑笑的跟我說他在吃飯,我就進去收東西,後來收到吹風機 時,被告廖聖龍就大聲的說「吹風機是我的、什麼東西你都 要搬走」之類的話,被告鍾采霖在外面以為我們在吵架,所 以就衝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於審理中證稱: 因為被告廖聖龍限制我2天內要搬走,所以我帶被告鍾采霖 、林陳瑞香及司機一起去被告廖聖龍的家要去搬東西,我到 的時候有一個男生站在前面,被告廖聖龍出來開門,我就進 去,進去後我就開始收東西,被告廖聖龍就開始很不舒服, 一直大小聲,我有請被告鍾采霖進來幫我搬濾水器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是證人鄭金蘭就案發當日進入被 告廖聖龍屋內情節及收拾物品過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又證 人林陳瑞香於審理中證述:我當天是陪鄭金蘭過去,因為被
告廖聖龍是鄰長,有人要領款,我們剛好到,被告廖聖龍就 跟我們說請進請進,然後鄭金蘭就進去搬東西,被告鍾采霖 也要進去幫忙搬東西,但被告廖聖龍不讓她搬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95頁),亦與證人鄭金蘭上開證詞相符,而被告廖 聖龍於審理中亦證述:我跟鄭金蘭在案發之前,在案發地點 一起住了2年多,案發當天之前,鄭金蘭都沒有跟我說要搬 走,因為我擔任鄰長,當天有一個人在屋內寫要領噪音補助 的資料,就有好幾個人衝到裡面去搬東西,搬到我的東西時 ,我就跟他說抱歉那不是你的東西,你不可以搬,我當天有 看到鄭金蘭在收東西,我有同意鄭金蘭把她自己的東西搬走 ,也有看到被告鍾采霖進來幫鄭金蘭搬東西,我是同意她收 鄭金蘭的東西,是被告鍾采霖拿到我的東西時我才叫她出去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至94頁),足認證人鄭金蘭及林陳 瑞香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廖聖龍之供述可知,當日證人鄭金蘭 、被告鍾采霖及其他友人進入屋內時,被告廖聖龍並無以言 語或肢體為積極之阻止行為,且知悉被告鍾采霖等人在搬運 證人鄭金蘭所屬物品時,仍同意渠等將物品搬離,則被告廖 聖龍實已默示同意被告鍾采霖進出住處,是其個人居住場所 之安寧及私密性是否有遭被告鍾采霖干擾,並非無疑;又證 人鄭金蘭與被告廖聖龍在案發地點已同居長達2年時間,且 案發時證人鄭金蘭尚未搬出,是依一般生活習慣,證人鄭金 蘭當可自由進出該住所,而被告鍾采霖為證人鄭金蘭之朋友 ,其因協助證人鄭金蘭搬運物品而進入房屋,或因在屋外聽 聞被告廖聖龍與鄭金蘭發生爭吵而入內了解情形,亦屬正當 ,未悖於社會常情或公序良俗,是難認被告鍾采霖進入被告 廖聖龍上開住所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故意,與刑法第30 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有間。
㈡、就被告廖聖龍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鍾采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鄭金蘭說要搬東西走進去拿 東西,被告廖聖龍生氣說不准搬,我感覺被告廖聖龍要打鄭 金蘭,於是擋在2人中間,不讓被告廖聖龍靠近,被告廖聖 龍就用拳頭打過來,打在我胸部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22頁 ),並提出其於110年4月10日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診斷書1份為證(見偵卷第4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當天鄭金蘭進去搬東西,被告廖 聖龍說東西是他的不能搬,2人發生爭吵,並且拉扯東西, 我進去關心,並向被告廖聖龍說「廖大哥你既然叫人家2天 內搬走,你就好聚好散讓人家搬一搬,何必生氣」,被告廖 聖龍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就抓狂用拳頭打我胸口2拳,並不
是用手推我。我當時看被告廖聖龍及鄭金蘭在拉扯,被告廖 聖龍手握拳頭,表情已經要打下去了,我就跑去夾在2人中 間,就遭被告廖聖龍打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 至81頁)。是依證人鍾采霖前後指訴被告廖聖龍傷害之情節 有所差異,其究竟是在旁勸阻,而為被告廖聖龍主動攻擊胸 部,亦或因夾在2人中間而不慎遭被告廖聖龍打到,非無疑 問。
⒉又證人鄭金蘭於警詢時證稱:我開始要收吹風機時,被告廖 聖龍就大聲說吹風機是他的,被告鍾采霖以為我們在吵架所 以衝進來,被告廖聖龍的態度跟聲音都很大聲,且一直在旁 邊阻擋我不讓我收東西,被告鍾采霖看到以為被告廖聖龍要 打我就衝過來擋,所以遭被告廖聖龍打到等語(見偵字卷第 40至4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搬東西後,被告廖聖龍 就一直生氣、大小聲,進去不到幾分鐘就一直趕我出來,但 其實他很不願意我離開,後來我有請被告鍾采霖進來幫我搬 東西,被告鍾采霖剛要搬的時候,被告廖聖龍就發脾氣,拳 頭連續打2拳在被告鍾采霖胸口,我驚嚇就倒在地上,被告 廖聖龍就把我拖到門外去;我當天要進去搬東西時沒有事先 聯絡被告廖聖龍,當天看到他時也沒跟他說要做什麼事情, 我拿著袋子就開始收東西,被告廖聖龍就很不滿意,一直不 讓我搬,但我沒有跟他吵架,就靜靜的搬,是被告廖聖龍自 己不高興在大小聲,他說吹風機是他的,並伸手進到袋子裡 面拿,我就給他,被告鍾采霖那天本來是在屋外,是我喊她 進來她才進來,她進來聽到被告廖聖龍那麼大聲,就跟他說 好聚好散,讓我們趕快搬一搬之類的話,後來我就看到被告 廖聖龍拳頭就揮過來2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8頁) ,證人鄭金蘭先稱被告鍾采霖是因聽聞爭吵聲才入內察看, 且係為阻擋其為被告廖聖龍毆打始遭被告廖聖龍打到,後卻 稱被告鍾采霖是其主動呼喊而進入屋內,與被告廖聖龍對話 後,被告廖聖龍主動以徒手毆打方式往被告鍾采霖胸口打2 拳,其2次證述被告鍾采霖遭被告廖聖龍毆打之主要情節, 明顯不同,已不足佐證證人鍾采霖前開所指確屬實情;而依 證人林陳瑞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鍾采霖要進去幫忙拿東西 ,被告廖聖龍就不讓她拿,就推打她,我沒有仔細看被告廖 聖龍怎麼打她,我只知道他有打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5 頁、第97頁),可知證人林陳瑞香雖有在場,卻未目擊被告 廖聖龍如何傷害被告鍾采霖,是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詞作為被 告廖聖龍徒手毆打被告鍾采霖胸口致受有傷害之不利認定。 ⒊再者,依證人鄭金蘭上開證述,其進入屋內搬運物品時並無 與被告廖聖龍吵架,亦由被告廖聖龍自行拿取袋中物品,又
被告廖聖龍雖因證人鄭金蘭欲搬離住處而有語氣激動之反應 ,然並無主動攻擊鄭金蘭之舉,而被告鍾采霖僅是在旁好言 相勸,未與被告廖聖龍爭吵,在案發前亦無恩怨或嫌隙,何 以被告廖聖龍在被告鍾采霖入屋後即攻擊其胸部?是被告鍾 采霖指訴被告廖聖龍傷害之情,與證人上開證述在場之人互 動情形迴異,亦難採信。
⒋至公訴意旨雖亦不採被告鍾采霖前揭遭被告廖聖龍以拳頭毆 打其胸部之指述,而以被告廖聖龍於警詢、偵查時自承:「 我只有推對方」、「我只有把對方推出去」等語(參偵卷第 8、80頁),起訴被告廖聖龍係以徒手推擠被告鍾采霖之方 式傷害被告鍾采霖,致被告鍾采霖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 害。惟被告廖聖龍雖坦承以手推被告鍾采霖,然其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其以手推被告鍾采霖 之目的,係欲令被告鍾采霖離開其住所,其主觀上已難認有 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況被告廖聖龍自承以手推被告鍾采 霖,與被告鍾采霖所指遭被告廖聖龍以拳頭毆傷,行為動機 、態樣全然不同,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廖聖龍前開供述,即將 被告鍾采霖之指述恝置不顧,逕認被告廖聖龍徒手推擠被告 鍾采霖成傷,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聖龍有 涉犯刑法傷害、被告鍾采霖有涉犯刑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