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盛南(原名呂文川)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7939號、111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盛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盛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繫之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給李達東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盛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達東、張志清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同年9月25日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臺 位置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張志清於111年9月 25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監視器拍攝路口,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將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一街 萊爾富超商門口等畫面【卷頁標題誤載為「犯嫌呂盛南販賣 毒品予游雅君相關譯文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
㈡ 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更 屬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 ;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 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 非所問。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販賣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李達東、張志清(見訴字卷第72頁),且被告為有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並無不知之理,卻仍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達東、張志清,雖無證據認 定有巨額利潤,但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乙情,應可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事實欄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 被告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價金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應屬零星小額, 且非屬集團性之毒販,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 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即使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 ,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遞減其刑。
㈣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厲查禁之第二級毒品 ,其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他人,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販賣對象特定,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職業為工,現已無 業、一耳失聰並有腦中風之情況、身體半側有小部分癱瘓、 尚有年邁的母親及在學女兒需扶養(有刑事陳報狀、診斷證 明書、檢驗報告、被告女兒學生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訴 字卷第107至119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 所得利益有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 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 查被告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共新臺幣2,000元, 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 扣案之平板2臺、行動電話1支(SIM卡)、吸食用玻璃球(已 破損)1個,均為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英針頭5支、雙獅牌 海洛英包裝紙1個,K他命咖啡包1包、K盒(內含夾鏈袋)1
盒,則非被告所有,據其陳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093 號卷第8、12頁),然查無事證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通聯時間 賣方 賣方行動電話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毒品價金(新臺幣) 買方 買方行動電話門號 ⒈ 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止 呂盛南 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32分後不久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000元 李達東 0000000000 ⒉ 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上午11時54分 桃園市中壢區五光一街萊爾富超商對面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 張志清 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