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虔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虔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虔毅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 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之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 ,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 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
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3日內表示意 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希望本院從輕定刑等意見,有本院 111年6月1日桃院增刑育111聲更一10字第1110069753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意 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8至15、編號16至20 所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等,就其所犯附表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