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7號
TYDM,111,聲判,7,202206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富銘

吳富國
共同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吳桂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5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1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 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二) 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 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 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 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71號、109年 度偵字第3676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全卷,並審酌上 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之情事。復補充:
(一)聲請人雖陳稱:被告遭解任管理人職務後拒絕於新任 管理人即聲請人吳富銘提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接,事 後以郵寄方式寄送租賃契約書及57萬1,533元支票之 行為顯係為規避侵占之責云云。惟查:
1、被告原為「祭祀公業吳坤昌」(下稱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聲請人吳富銘祭祀公業派下員改選 為新任管理人,並於民國109年6月2日經桃園市龜 山區公所備查。嗣被告於收受聲請人吳富銘109年 6月15日之函文要求進行管理人交接後,於同年月 18日函覆聲請人吳富銘無法於指定時間進行交接 ,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另以存證信函檢附廠房租 賃契約等文件;於109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分 別以掛號及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祭祀公業結餘款 支票予聲請人吳富銘,皆經簽收後退回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39頁)並有上開掛號信檢 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至131頁),上開事 實固堪認定。
2、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 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 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 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 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函覆聲請人吳富銘,其指定 於6月21日交接,未經事先洽商且時間急迫,被告 因工作繁忙無法參加,會另外安排交接時間及方



式,可知被告拒絕該次聲請人吳富銘之管理人交 接之請求仍屬情理之中,且被告亦於半個月內將 有交接需求之廠房租賃契約、帳目結餘款項郵寄 予聲請人,顯難認定被告因此有侵占之客觀事實 及主觀犯意。
4、又聲請人吳富銘於偵訊時稱:希望能與被告當面 交接,因此退回被告交接之文件及支票等語(見 他字卷第138頁),可知聲請人吳富銘係因不滿被 告交接之方式,即推斷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未 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聲請人指稱被告拒絕交接 係因其為掩飾侵占犯行等語,皆屬臆測之詞,無 可採信。
(二)聲請人又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支統計表中支出 項目多為浮報,支出憑證亦僅有被告一人之用印,皆 為不實云云。經查:
     1、被告具狀提出107至109年間之支出憑證中,「現 金支出傳票」上確係僅有被告一人用印,惟傳票 後皆附有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 、祭祀公業吳坤昌出勤紀錄表、祭祖出席費簽收 表等證明文件,支出證明單、出勤紀錄表、出席 費簽收表上亦有收款人簽收等字樣,殊難僅憑聲 請人單方面之揣測即認定被告提出之支出憑證皆 屬浮報濫列。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是小型 的祭祀公業,組織架構沒那麼細,管理人只有我 ,沒有會計,帳目都是我負責的(見偵續字卷第3 68頁),聲請人吳富銘於偵訊時稱:往年管理人 交接時,都沒有任何祭祀公業成立以來之收支報 表(見他字卷第140頁),可知被告於擔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期間,仍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等方式列 明每筆支出,並於交接時得以提出收支統計表, 已優於往例。
     2、聲請人於被告已提出完整支出憑證後,仍稱一般 情理而言租金皆為整數,被告提出之租金收入為 個位數,難信為真等語,惟依據被告提出之107、 108年度收支統計表中,收入欄中除了租金收入64 萬5,600元外,亦分別有利息收入175元、299元, 然聲請人未仔細核對被告提出之收支統計表即率 爾指摘被告提出之單據皆屬空泛不實,實無足取 。
(三)聲請人又稱祭祀公業之出資設立分為廷華公及宏文公



二大房,廷華公捐贈土地占比有63%,派下僅有8人, 宏文公僅出資繼承坤昌公所遺土地,派下有133人, 被告未經廷華公派下之同意擅自發放出席費,消耗土 地租金收益,行為構成背信云云。惟聲請交付審判, 乃就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審查其是否有濫權之情 事,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 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則 該事實因未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之處分,自無聲請交 付審判之餘地。故聲請交付審判,如逾原不起訴處分 所不起訴之事實範圍,其聲請即非合法。聲請人前開 關於派下員出席費未依出資比例發放之指述,非屬原 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之範圍,其就非屬原不起訴處分 範圍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合法,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經核無足資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調查或斟酌, 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即無 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委無足取。從而,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一)、(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