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秀琴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卓素貞
李𪸯燕
傅徐春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85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王秀琴前以被告卓素貞、李𪸯燕及傅徐春桃等3人涉嫌 誣告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 0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 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於111年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領取,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違誤。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卓素貞明知聲請人未竊佔被告卓素貞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未對被告卓素貞為妨害名譽行為,竟
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5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誣 指聲請人涉犯竊佔、誹謗罪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26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7月13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旁,辱罵聲請人「不要臉」,另被 告卓素貞、李𪸯燕、傅徐春桃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聲請人「神經病、囂張 、不要臉」等語,均足以貶損聲請人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 𪸯燕、傅徐春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卓素貞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㈡檢察官認聲請人上開妨害名譽部分遲至109年5月25日始以言 詞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李𪸯燕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於108年11月24日已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中路派出所)報案, 被告卓素貞部分,聲請人亦於109年2月8日向中路派出所報 案,均非檢察官所述於109年5月25日方提出告訴,均有報案 三聯單可佐,又桃園市政府地政事務局土地重測有誤,將被 告卓素貞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擴張至聲請人所 有中正段1170之1地號土地,經聲請人於107年12月11日向本 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卓素貞顯已知悉,竟未提出聲請 人之父王保輝向其使用借貸之證據,即以此為竊佔基礎提告 ,證明被告卓素貞是不實指控,又本案均已在訴訟中,被告 卓素貞可悉聲請人於網路發文陳述事件過程及意見,只是反 映事實及個人看法而非傳播不實內容,並未誹謗,竟仍提告 竊佔及妨害名譽告訴,顯然是誣告,顯見不起訴意旨應有重 大違誤,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被告卓素貞於108年9月28日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交 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 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第258條之4、第303條第2款及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苟有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聲請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本諸一事不再理之相同法 理,繫屬在後者,自應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告訴被告卓素貞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
0時許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6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收受該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經本院 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 判之聲請,且因不得抗告而於是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 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誤就同一事實 再以109年度偵字第18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而聲請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另於 111年1月21日重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其他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 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 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換言之,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意旨略以:妨害名譽部分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25日始以 言詞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權時效,又聲請人自陳: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卓素貞的,87年卓素貞有去桃園 地政事務所填重測補正表,利用這個補正表,把我家的變 成他家的,107年我買了中正段1170之1才去查地政資料, 發現1170重測有位移,導致我家門口變成1170之1,當時 重測認定我家門口是1171沒錯,但我認為重測有問題,所 以我沒有竊佔,卓素貞自己依據重測結果認定我爸爸跟他 借用,土地界址有爭議,我長期在寫文章,於108年11月 至109年3月間有在網路上發表卓素貞竄改地界、分隔線這 些言論等語,被告卓素貞另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被告卓素貞並未憑空捏 造等語,尚難認被告卓素貞有何誣告犯行。上情則經原檢 察官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 為論敘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卓素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有土地 糾紛,另外2位被告是我朋友,我不知道聲請人告我什麼 ,是不是聲請人聽到什麼誤以為我在講他,所以才提告妨 害名譽等語(見偵18523卷第178頁)。 2、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 均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3、妨害名譽部分:
查聲請人於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於警詢中僅稱
「…我要向卓素貞、李𪸯燕及傅徐春桃等3人提誣告及妨害 名譽罪,原因是土地是我買的,他們已占用快2年,目前 檢察署偵辦中,還來告我妨害名譽及誣告,造成我名譽傷 害」等語(見偵18523卷第8至9頁);於109年8月19日偵 訊時稱:「我提誣告及妨害名譽的時間都有提影片」等語 (見偵18523卷第146頁);於110年5月11日偵查中方稱: 「108年7月13日在我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卓素貞他 們在那邊擺攤,卓素貞罵我不要臉,我有錄影光碟提供。 108年9月28日在上開地點,卓素貞他們在我土地上有擺攤 ,有罵我不要臉、神經病、囂張,我都有光碟片提供」等 語(見偵18523卷第186頁),是被告於109年5月25日方就 本案妨害名譽部分提出告訴,自其知悉時起算,均已逾越 6個月之告訴期限,聲請人雖稱前已報警,惟查聲請人於1 08年11月24日下午1時39分許報警妨害名譽(信用)案件 ,犯罪發生之時間為10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 生地點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2月8 日晚間6時27分許報警妨害名譽(信用)案件,發生之時 間為109年1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發生之地點為桃園區 桃園區壽星街43號,有聲請人提出之報案單可佐(見本院 卷第71至73頁),均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是依卷內事證 ,聲請人有無於其所陳時間就被告卓素貞於108年7月13日 某時、被告李𪸯燕及傅徐春桃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 妨害名譽部分合法提出告訴,即非無疑,聲請意旨顯非可 採。
4、誣告部分:
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卓素貞所有,有佔用到我的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我認為被告卓素貞誣告的原因是因為 我沒有竊佔,我跟他有土地爭議,我也因而在網路上發表 被告卓素貞有竄改地界及分隔線等言論,我認為重測結果 有爭議等語(見偵18523卷第195至196頁),又被告卓素 貞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6 3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返還合計25.54平方公尺土地等 情,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查詢1份可佐(見偵1 8523卷第213頁),是聲請人與被告卓素貞有土地糾紛且 聲請人確有上網發表言論,堪以認定,被告卓素貞據此請 求檢察機關查明,自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縱被告卓素貞 對上開行為構成何罪有所誤解,抑或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上開犯罪,仍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 僅以被告卓素貞知悉另案訴訟繫屬中或不認同聲請人之言
論,即逕認其有誣告犯行,是本案除聲請人片面指述外, 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說,僅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已難 據以為對被告卓素貞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 料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證之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