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08號
TYDM,111,聲,808,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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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怡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
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1
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 怡君本件執行之交通案件是自民國111年3月29日開始執行, 因為家境不是很好,沒有辦法易科罰金,之前第一次曾聲請 過勞動服務,想要聲請這個,且育有12歲以下子女5名,其 中三子為典型過動兒、四女患有長期型癲癇症,母親則髖骨 鬆脫等特殊事由及家庭關係,而檢察官為指揮命令前並未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為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 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第484條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明文。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 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 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再者,法務部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4 款規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受 刑人之上訴確定,嗣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571號案件指揮執行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受刑人於111年2月25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勞役, 檢察官函覆略以:台端前科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經審酌不 宜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僅得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即入 監執行,本件業已開立本件執行指揮書接續於台端觀察勒 戒後執行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可知執行檢察官業已准許受刑人所受罰金刑 得以服勞役,另就受刑人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則以其具施用毒品前科而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而查, 受刑人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於93 年、96年、108年、109年間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 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79號、93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9 6年度桃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及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戒除 毒癮意志薄弱,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多次毒品前科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 人以聲請易服勞役狀所陳述之意見,回覆受刑人如前揭函 文,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執行檢察官據受刑人之客 觀具體情狀,而為受刑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



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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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