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71號
TYDM,111,聲,18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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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16
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被告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終結後,無 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項「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 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工作有妨礙 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之當事 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應准其所請」(臺灣高 等法院編印「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09 點參照)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 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 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 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解釋上應可將「審判中」之要件 從寬解釋,及於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辯護人,自不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閱卷宗,而應適用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然聲請人聲請准予閱覽卷宗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詐欺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該案審判 程序既已終結,與上開規定「審判中」之要件自屬不符。此 外,聲請意旨僅表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而提出本件聲請, 未表明其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求,而該案已經判決, 實無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之必要,且聲請人於該案獲判無罪, 亦無提起上訴、再審等程序之利益可言,自難認該當於上開



說明中可從寬解釋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件:聲請閱卷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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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