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明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明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明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溫明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各罪案情尚屬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 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 ,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