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1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翰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 因假釋後更定期刑,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6月14日重新審核 ,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 1年6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3209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 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