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明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明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明鈞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 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 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 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 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 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 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 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 則上應稍為退讓。查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 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且本院考 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既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勾選簽名表示同意,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查 ;又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刑所得寬減之刑期,尚屬有限,況本院於裁量時既受 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顯無必要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補充 「(已執畢)」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 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另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2 轉讓禁藥罪,其等罪質 、犯罪型態均不同,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 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補充後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魏明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