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語柔(原名邱奕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語柔(原名邱奕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語柔(原名邱奕菱)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固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惟法院對案件於 程序、實體各面向之權益,應權衡、折衷、兼顧,無由偏執 一端。在程序面,除給予被告、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保障 以外,妥速作成裁判,也是重要之程序利益,此觀刑事妥速 審判法之各該規定即明。定執行刑案件在實務上又是列屬最 速件,所以妥速作成裁判之程序利益較高,除定刑結果對受 刑人影響較重大,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若屬相 對影響輕微之案件,則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利益,原 則上應稍為退讓。查受刑人邱語柔(原名邱奕菱)未在監押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不克 於即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其對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為免影響受刑人遭受無法 妥速處理之不利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之影響較輕,是本案尚屬單純, 縱未賦與其聽審權,亦難認其權益保障受有影響,故本案尚 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邱語柔(原名邱奕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如附表所 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 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 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語柔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之 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