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芮萍(原名吳曉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芮萍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芮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000元、4萬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5,000元、4萬5,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1月16 日、106年12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所 犯各該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 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受刑人住居所傳喚 、拘提到案執行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一節,有受刑 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 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