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濬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宸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濬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 ,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酌受刑人所犯案件種類 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 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 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及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民國) 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7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1月25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0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0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