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692號
TYDM,111,聲,169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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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家豐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羈押一陣子,於民國 111年4月1日起檢查出膽囊炎和C型肝炎,幸好監所及時發現 ,我尚未完成對母親的孝心,還有對年幼子女未盡的責任, 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就案情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因為C型肝炎等病情 ,雖有在監所治療,但監所的環境畢竟不是一個非常好的醫 療環境,若予被告交保,方能在較好的醫療院所充分醫治。 被告之母前因慢性腎臟疾病、多結節性甲狀腺腫等疾病住院 治療,復因擔心被告亦常傷心,亦請審酌被告之母對小孩的 心情。此外被告已努力和被害人達成和解,在羈押期間也已 充分反省,之後也不會再犯,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等情,爰 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訊問後,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本案原於111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111年4月28日裁定



再開辯論),因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1年4月 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111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於2個月內已涉嫌為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15次恐嚇取財犯行,復有扣案供犯罪預備之 曾偉光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可佐,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 嚇取財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8款之羈押原因,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之品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 效預防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 序之維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 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 ,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以羈押期間經檢出膽囊炎和C型肝炎等病,在法 務部○○○○○○○○未能充分醫治為由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然前經 本院函詢法務部○○○○○○○○,經法務部○○○○○○○○111年5月19日 桃監衛字第1110011820號函覆稱:被告入所健康檢查自述有 高血壓、C型肝炎病史,入所後因高血壓、失眠等於所內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看診,111年4月1日、4月26日因腹痛 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診斷為腹痛及膽囊結石, 口服藥治療及門診追蹤,111年4月27日再次因腹痛戒護至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膽囊結石伴有急性膽囊炎,住院 行腹腔內視鏡膽囊切除手術,於111年5月3日出院,目前病 況穩定,門診追蹤,生活可自理等語,並檢附法務部○○○○○○ ○○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93至397頁 )。顯見被告在法務部○○○○○○○○已能接受適當之醫治,且術 後病況穩定,僅須門診追蹤,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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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