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謝明機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 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令所犯數罪中 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 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17日,且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
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 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且同欄所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於111年4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謝明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