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32號
TYDM,111,聲,1532,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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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按,則聲請人 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 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 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4月2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 期均在110年4月20日之前,此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6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尚未經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 ,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行,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之犯罪型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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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