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531號
TYDM,111,聲,1531,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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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梅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梅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梅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案號 欄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31號」;附表編號 1、2之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110年度審交易 字第48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 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 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暨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侵害之法益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 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 罪,本院裁量空間甚為 有限,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梅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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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