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瑞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瑞霖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瑞霖因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 刑人所犯罪質相同、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及本院函請受 刑人表示意見未見回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游瑞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日 110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速偵字第5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30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 110年4月8日 111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30號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 確定日 110年5月12日 111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523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