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
受刑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宏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08年度執助字第1396號、108年
度執緝字第1092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091號、108年度執緝字第
1089號、108年度執助字第3931號、108年度執助字第4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宏麒(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08年度執助字第1396號、②1 08年度執緝字第1092號、③108年度執緝字第1091號、④108年 度執緝字第1089號、⑤108年度執助字第3931號、⑥108年度執 助字第4144號指揮書為執行指揮。惟異議人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理,如距先前觀察 、勒戒已逾3年,即應再為觀察、勒戒,此對異議人權益影 響重大,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異議人雖記載為「抗告」狀 ,然觀其書狀內容,應係對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 有所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有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3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 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 ,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⑴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新 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⑹本 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判決處有期徒6月確定。上開⑴⑸ ⑹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①108年度執助字第1396號、⑤108年度 執助字第3931號、⑥108年度執助字第4144號指揮書為執行指 揮;⑵⑶⑷案件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②108年度執緝字第109 2號、③108年度執緝字第1091號、④108年度執緝字第1089號 指揮書為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另上開⑴至⑸所示案件再於110年4月26日,與異議人所涉其餘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於同年5月2日確後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 0年度執更字第33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書日期108年3月30日 至118年1月29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情形紀錄表等足憑。
㈢由上可知,異議人上開⑵至⑷案,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而本院雖原為諭知上開⑴、⑸案判決之法院,然上開⑴至⑸案 與異議人所涉他案嗣經宜蘭地院裁定更定其刑,並由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前開裁定據以執行,可知異議人現所執行、包 含上開⑴至⑸案在內之有期徒刑9年10月,本院應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而無管轄權,則異議人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另上開⑹案部分,本院固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具管轄權無 訛。然上開⑥所示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字第4144 號指揮書,係依據上開⑹案之確定判決而來,是檢察官據以
執行,自有所據,並無指揮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況異議人認上開⑴至⑹案件應再為觀察、勒戒云云,涉及實體 上之爭辯,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屬二事;又對確定判決不 服,並非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人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