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VAN PHI(中文姓名:張文飛) 因在臺無固定住所而遭羈押,現可提供友人住處作為聯絡地 址,被告若接到開庭通知,將會準時到庭,請准予撤銷羈押 ,釋放被告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 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嗣為警緝獲解送本院,經本院值班法官 於111年4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1年4月22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 可佐,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考量本案有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方法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嫌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自緝獲 至今,均未能陳報其羈押前之住居所地址,被告委請本院詢 問友人阮氏貴,阮氏貴表示其不清楚被告住在何處,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提供其在押 同舍房友人之地址作為收受信件之址,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自承:該友人沒有說可以讓我住該址,我在被羈押之前我 也不認識他,我也沒問他的名字等語,足見被告所陳報之地 址並非其住居所,且該友人與被告之連結甚淺,縱可為被告 收受文書,亦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將如期到案接受後續審判; 至被告另雖陳稱:有臺灣人答應可以提供工作及住所云云, 然被告仍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或地址,是被 告此部分所陳尚難遽採。綜上,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 者,為使後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