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碩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經受刑人向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 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 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 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與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就定刑未表示意見, 及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1月17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8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470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07年度偵字第2586、2587、6030、7005、8495號 108年度偵字第30811號 109年度偵字第18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31日 110年11月8日 111年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759號 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3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