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少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少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少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曾少奇所犯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一欄載為「是」者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該欄所載為 「否」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 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 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