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1
10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刑撤銷。
廖振棠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 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 常上訴者,亦同。」係規範「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非 「已繫屬於『法院』」,又本次修正涉及上訴範圍,如修正 施行前尚未繫屬於上訴審,理應由當事人依照修正後規定 決定上訴範圍,是所謂「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應指 上訴審法院而言,如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上訴審,仍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如修正施行後始繫屬上訴審,則無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之適用,依照程序從新之原則 ,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相同結論,可參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查本案原審於110年12月26日判決,檢察官111年1 月5日收受判決書後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12日繫屬本院 (見本院壢簡卷第65頁、簡上卷第15頁),依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 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本案經原審判決 後,被告廖振棠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上訴,其上訴理 由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 之罪,不構成累犯,原判決不察而論以累犯已違背法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顯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累犯(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含是否諭知緩刑),至於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二、原審就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之前所犯竊盜罪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刑法第337條專科罰金之罪,自不 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 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然慮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營造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棠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棠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號「勁萊洗洗車廠」內之A10號洗車格,見何昕宸所有之 洗車卡1張【綠色,內儲有新臺幣(下同)1480元】插在洗 車道A10機台上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洗車卡拿起後攜 離現場,以此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何昕宸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年8月17日18時 29分許,通知廖振棠到案,並扣得上開洗車卡(已發還),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廖振棠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 拾獲告訴人何昕宸遺忘、放置在洗車道A10機台上之洗車卡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辯稱: 我本來要交給業主,但我順手放進口袋,等洗完車我就忘記 了,等我想起來要交給業主時,我因為上班忙沒時間交給業 主云云(見偵卷第8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7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勁萊洗洗車廠」內A10號洗車格之洗車道A10機台上,拾 獲告訴人遺忘之洗車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洗車卡乃係告訴人前往上址洗 車廠洗車後,不慎遺忘在洗車道機台上,由卡片遺落位置 ,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自無任何得擅 自取走上開洗車卡之正當權利或事由。且依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拾獲上開洗車卡,於洗車後隨即 離開,並未有詢問業主或其他客人等舉止,被告雖稱其原 本要交給業主,但其順手放進口袋,等洗完車其就忘記了 云云,惟被告拾獲上開洗車卡時,本可即刻將該卡片交予 洗車廠業者,由業者協助失主取回,或待失主發現卡片遺 失後再前往洗車廠尋獲,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先於拾獲上 開洗車卡後即洗車,之後再離開現場,被告上舉,實有可 疑。又被告辯稱之後等其想起來要交給業主時,因為上班 忙沒時間交給業主云云,惟被告若真有心欲將上開洗車卡 交還,倘確因上班忙碌而無暇將卡片送回上址洗車廠,亦 可將之送至其住處鄰近派出所,然被告自110年8月7日17 時34分許在上址洗車廠拾獲上開洗車卡起,直至警方於11 0年8月17日18時29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止,期間均未將 上開洗車卡交與洗車廠業者或警察機關,被告上揭辯詞, 實非可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停車 卡取走並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之犯意及犯行。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洗車卡遭侵占前原本儲值餘 額是大約1800元,警方發還時只剩1480元等語(見偵卷第 1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稱,那張卡面額本來就有2000元 在裡面,沒有在卡片遺失前儲有1800元的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觀諸告訴人前述證詞,可知告訴 人於警詢時對於上開洗車卡原本儲值餘額之確實數目未能 確定,僅稱「大約是1800元」,則告訴人是否清楚卡片內 原有儲值餘額之數目為何,不無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得證明本案洗車卡遭被告侵占前原本儲有1800元之情,
故本院無法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上開洗車卡遭侵占前原 本儲值餘額有1800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我是於110年8月7日15時45分許在A10 號洗車格洗車完離開,但我的洗車卡遺留在卡片感應區忘 記取走,回家後才發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 洗車卡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 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雖屬有誤,但因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 於107年8月31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30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本案同為財產犯罪,顯然被 告刑罰執行完畢後,尚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為圖己私 利,再為相類犯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上開洗車卡後,竟為圖己私利,逕將該洗 車卡據為己有,實非可取,復考量其所侵占之遺失物為洗 車卡1張,且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洗車卡, 固屬其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將本案洗車卡交予員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