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春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111年度壢簡字第714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范春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春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遵期繳納 牌照稅,車牌因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註銷,其為使上揭自小客車得行使於公眾道路,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 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套筒扳 手1支,拆卸賴宏毅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0813-JU號自小客車 上使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范春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賴宏毅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欠稅車 牌被扣走,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持套筒板手竊取他人之車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臨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不再 宣告沒收,犯罪所用套筒扳手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價額對於沒收制度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套筒外型為三個分 岔,為等邊三角型,套筒為圓形,重量約1公斤多,非屬尖 銳或沉重之物,無明顯殺傷力,並非兇器。又被告因新冠疫 情而工作減少,生活陷於困頓,無力繳納牌照稅而遭註銷車 牌,喪失工作上使用之汽車,為獲溫飽,方才一時失慮竊取 車牌,目的在順利完成工作,雖有使用套筒拆卸車牌,但無 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圖,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及 第61條之適用云云。然: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提上證一照片所示,該套筒扳手係鐵製金屬材質, 堪認質地堅硬,且被告亦自承重量約1公斤,若持以攻擊他 人,自會造成相當傷害,足見在客觀上係屬足以供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固然,被告 持該套筒扳手之目的在行竊而非意在傷人,惟刑法加重竊盜 罪僅係針對行為人行竊時攜帶兇器予以加重處罰,行為人是 否有持該兇器傷人之意圖或行為,本非考量因素,縱使無行 兇意圖,亦不能解免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⑵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我國及世界各國、地區飽受新冠肺炎疫情 之苦將近2年餘,因疫情影響而生活困頓、苦不堪言之人比 比皆是,非獨被告一人爾,豈能以經濟狀況不佳合理化侵害 他人財產權之竊盜行為。況前往工作地點之方式甚多,除自 行駕車外,可商請友人搭載或乘坐大眾運輸工具,或騎乘機 車、自行車,有何非自行駕車之必要,難認被告行竊車牌具 有任何逼不得已之苦衷。⑶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固有明文,然適用之前提在於被告 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猶嫌過重,本件被告所為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綜上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上開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當知所惕勉,信 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