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4號
TYDM,111,簡,64,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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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5
0、12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
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行至第三 行「蔡孝謙所有內有1,000元之皮夾」更正為「蔡孝謙所有 皮夾內之1,0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煌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 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物之目的,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林 宗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竊盜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 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且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 償其損失,並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李箱1只 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上衣1件 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合計新臺幣3,000元之振興券 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
  被   告 林煌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4樓404號公司宿舍內,徒手竊取林宗衛所有之黑色行 李箱、制服上衣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振興券得手 後離去。
㈡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之某 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徒手竊取蔡孝謙所有內有1, 000元之皮夾,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宗衛蔡孝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煌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沒有這樣的 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宗衛蔡孝謙指 述明確,證人林宗衛稱伊當時與被告2人居住於1室,吃完飯 後即發現伊所有上開物品已不見等語;證人蔡孝謙則稱伊當 時與被告4人共居1室,惟伊外出用餐期間僅被告有進去房間 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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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