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1號
TYDM,111,簡,141,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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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7
7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緝字第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漏載「 肩膀挫傷」之傷勢,應予補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映愷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映愷為上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將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為3 0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 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陳映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其與同案被告4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映愷與同 案被告4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 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同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被 告陳映愷與同案被告4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專



屬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映愷僅因告訴人2 人與其親友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與同案被 告4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 ,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者審酌被告陳映愷家庭經濟狀況,現在監服刑,個人資力 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未扣案之棍棒、酒瓶,固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4人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然據同案被告陳永信鄧佳俊賴錦屏均供稱:攻擊告訴 人2人之棍棒、酒瓶都是從案發現場拿的,並非其等所有之 物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6頁、第194頁及背面); 被告李科豎亦供陳:其所持之棍棒係其他人準備的,非其所 有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99頁及背面),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棍棒、酒瓶均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李科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佳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映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之5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錦屏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豎(原名為李祐安李皓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夥同賴錦屏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等5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燒烤店內,趁陳俊融陳宗勇在用餐之際,推由賴錦屏進入店內指認陳俊融後, 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李科豎即分別持棍棒與酒瓶毆打 陳俊融陳宗勇,致陳俊融受有頭皮、踝部開放性傷口,髖 部、腹壁、手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陳宗勇受有左手第 三四五指掌骨骨折,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二、案經陳俊融陳宗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科豎於偵詢│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
│ │中之供述 │俊融、陳宗勇之事實。 │
├──┼────────┼──────────────┤
│2 │被告陳永信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
│ │及偵詢中之供述 │俊融、陳宗勇之事實。 │
├──┼────────┼──────────────┤
│3 │被告鄧佳俊於警詢│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
│ │及偵詢中之供述 │俊融、陳宗勇之事實。 │
├──┼────────┼──────────────┤
│4 │被告陳映愷於偵詢│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
│ │中之供述 │俊融、陳宗勇之事實。 │
├──┼────────┼──────────────┤
│5 │被告賴錦屏於偵詢│坦承:監視器畫面中站在沙發上│
│ │中之供述 │的女性是伊等語,惟矢口否認傷│
│ │ │害犯行。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渠等遭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
│ │融、陳宗勇於警詢│與李科豎傷害,及被告賴錦屏指│
│ │及偵詢中之證述 │著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喊「就│
│ │ │是他」、「把他們拖出去外面打│
│ │ │」等語。 │
├──┼────────┼──────────────┤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受有如犯│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2份 │ │
├──┼────────┼──────────────┤
│8 │監視器錄影光碟1 │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與李科│
│ │片、勘驗筆錄1份 │豎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陳俊│
│ │ │融、陳宗勇之事實;及被告賴錦│
│ │ │屏於上揭時、地站在沙發上以手│
│ │ │指告訴人陳俊融後,告訴人陳俊│
│ │ │融即遭被告陳映愷拖至監視器畫│
│ │ │面下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永信鄧佳俊陳映愷李科豎賴錦屏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5人於同時同地傷 害告訴人陳俊融陳宗勇,均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而觸犯傷害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均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5人間,就前揭傷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科豎受 有前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瑞 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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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