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867號
TYDM,111,毒聲,86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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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71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0 年11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1月4 日夜間7 時35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坦認 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 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 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 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 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 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已於111 年4 月 26日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 被告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多元處遇評估,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應於111 年5 月31前至指定醫療院所進 行評估,被告卻未履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維岡同1 11 交查2885字第111905633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 此無從認被告有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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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