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16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
0534號、第21176號、第22932號、第2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汪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053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證據欄㈢「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
㈠ 本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利用被告汪承恩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錦良等六人施以詐欺手法, 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錦良等六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錦良等六人先後為六次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六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六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一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34 號、第21176號、第22932號、第24886號)均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
㈣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 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人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 錦良等六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訊時自承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 告訴人陳錦良等六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 盡力與告訴人陳錦良、張傳榮達成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金簡字卷第47至48頁),其餘部 分現暫無能力賠償(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桃金簡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一時失率,致 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依自身經濟狀況,盡力與 告訴人陳錦良、張傳榮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陳錦良、張傳榮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免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 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陳錦良、張傳榮損害賠償, 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抵銷其
積欠當鋪之債務新臺幣2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卷第116頁、桃金簡字卷第44至4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債 務之抵銷即屬「財產上利益」,依法自仍屬犯罪所得無疑, 應宣告沒收,此「財產上利益」在性質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 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陳錦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霍思思」使用通訊軟體向陳錦良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汪承恩本案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元 ⒉ 張傳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社交軟體向張傳榮詐稱:可以幫忙賺錢,然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2萬9,000元、5萬元至汪承恩本案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2萬9,000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6分許 5萬元 ⒊ 許少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社交軟體向許少泓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5萬元至汪承恩本案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⒋ 陳宥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暱稱「周抒月」使用社交軟體向陳宥蓄誆稱:可介紹其加入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14萬6,781元至汪承恩本案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 14萬6,781元 ⒌ 胡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使用社交軟體向胡麗玲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6萬元、10萬元、4萬元至汪承恩本案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 6萬元 110年9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 4萬元 ⒍ 李松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0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交軟體向李松樹佯稱:可介紹其投資黃金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6萬元至汪承恩本案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 6萬元 附表二:調解內容
汪承恩願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張傳榮,另願給付2萬元給陳錦良,給付方式: 汪承恩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1萬元至張傳榮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汪承恩於111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5,000元至陳錦良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戶籍地 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聯繫陳錦良、張傳榮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錦良、張傳榮,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汪承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 陳錦良、張傳榮,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良、張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承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錦良、張傳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 第11022483934148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錦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汪承恩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陳錦良、張傳榮,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本件被告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錦良 告訴人陳錦良於110年9月間,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霍思思」,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錦良佯稱:匯入款項後可進行投資云云。 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45分 3萬元 2 張傳榮 告訴人張傳榮於110年8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向告訴人 張傳榮佯稱:可以幫忙賺錢,然要先匯款云云。 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10分 2萬9,000元 110年9月22日下午2時6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34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7歲(民國63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0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號9樓 戶籍地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 e聯繫許少泓,向許少泓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 ,致許少泓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0日下 午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汪承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許少泓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少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 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76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7歲(民國63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0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號9樓戶籍地附近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陳宥蓄,向陳宥蓄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投資網站賺錢云 云,致陳宥蓄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0年9月22日 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14萬6781元至汪承恩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宥蓄事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 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32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7歲(民國63年11月11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號9樓 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胡麗玲佯稱可介紹其加 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胡麗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自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25分許起至同年20日下午2時25分許 止,陸續匯款6萬元、10萬元、4萬元至汪承恩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胡麗玲事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麗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胡麗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被告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 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86號
被 告 汪承恩 男 47歲(民國63年11月11日生) 住○○市○○區○○○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汪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0號9樓 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投資黃金賺取價 差等詞訛詐李松樹,致李松樹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6萬元至汪承恩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李松樹事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松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松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李松樹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被告取得之2萬4,000元報酬部分,乃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詐欺 集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亦無證據證明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核與 幫助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併案審理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 ,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併 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 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廷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