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82號
TYDM,111,桃簡,882,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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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是在 靠北」、「操你媽,你們就辦我啊?」、「幹你娘」、「幹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郭駿緯黃敬宸,使郭 駿緯、黃敬宸深感難堪」應補充更正為「以「是在靠北」、 「操你媽,你們就辦我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郭駿緯黃敬宸,使郭駿緯、黃 敬宸深感難堪,並足以貶損郭駿緯之人格(陳宥圻郭駿緯 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宥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而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以,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郭駿緯黃敬宸,辱罵「是在靠北」 、「操你媽,你們就辦我啊?」、「幹你娘」、「幹你娘機 掰」,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出言辱罵「是在靠北」、「操你媽,你們就辦 我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之舉,係於相近之 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執 行職務時,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因與他人 發生糾紛,員警郭駿緯黃敬宸遂至現場處理,被告未配合 員警之勤務,反而接續出言辱罵「是在靠北」、「操你媽,



你們就辦我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妨 害員警執行勤務之順遂,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 ,實不足採,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侮辱公務員之手段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82號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惟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尊重 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仍然造成 警察執法公權力之危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 ,警惕反省自身之行為,尊重法秩序規範之準則,實有再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 駿緯辱罵「是在靠北」、「操你媽,你們就辦我啊?」、「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此部分告訴人郭駿緯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案件,茲因 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期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 第88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陳宥圻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圻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至民權路口間,見適值守望及備勤勤務、身著警察制 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郭駿緯、黃 敬宸對其排解與他人拉扯之糾紛,明知郭駿緯黃敬宸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下,以「是在靠北 」、「操你媽,你們就辦我啊?」、「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郭駿緯黃敬宸,使郭駿緯黃敬宸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黃敬宸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郭駿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警員郭駿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及錄 音譯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 重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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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