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811號
TYDM,111,桃簡,81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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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住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目的 在於竊取該車,即係在單一行竊車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施而未遂,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賢不思自力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 考量被告過去5年內曾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更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 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打掃工地為業(見偵字第10754號卷第15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三所列各情後,認為 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 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 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 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機車為其犯 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萬能鑰匙, 未據扣案,且該萬能鑰匙本身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另 需耗費資源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行及罪責之評 價均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又 因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6年度審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俊賢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見曾士庭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已發還曾士庭,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萬能鑰匙 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曾士庭發 現遭竊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1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 號前,見新元香業有限公司所有、交由陳冠志使用而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駕



駛座方向盤下方護蓋、駕駛座電動窗框蓋、方向燈及雨刷排 檔,欲以跳線跨接之方式發動該車引擎之際,為陳冠志當場 發現並報警處理而不遂。
二、案經曾士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冠志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庭陳冠志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號 卷),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2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卷)存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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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元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