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7歲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因貪圖便利而故買贓物車牌, 並予以懸掛使用,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治安外,亦 損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行為之惡性非輕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購買之贓物車牌已由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此據被 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
被 告 張偉翔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遂有意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上 之通念,主觀上已可預見年籍不詳、綽號「阿陳」之男子兜 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王俊傑所有,於民國110 年8月4日上午6時許前1星期內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新興電子廠附近道路旁,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 阿陳」購買上開失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因張偉翔於110年12月24日 下午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偉翔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 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竊取 ,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此情 不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且案發現場亦無監 視器畫面、目擊證人或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涉嫌行竊之事證; 再參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之原因甚多,實難僅因被告遭查獲 時持有該車牌,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移送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