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傑治(原名邱奕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傑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警方在盤查被告時僅查得被告為毒品 調驗人口,並未查得其他可疑物品或違法情事,而是被告自 願配合採尿並供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只是時間、 地點已遺忘(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情及拿出 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而自願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犯行,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 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 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 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 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為 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知悉悔過之實據,本院認量處較 輕刑度即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不構成累犯,且與本件並 非同質犯罪,自不應以之作為加重刑度之理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 告此次知錯能改後能遠離毒品,萬勿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邱傑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傑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 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到案執 行,現通緝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19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 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與文化 街口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傑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