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413號
TYDM,111,桃簡,413,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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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0 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朱恩平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用而 施詐他人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仕穎和解或賠償損害,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詐得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被   告 朱恩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LEVIS*FENOM破 壞牛王一代牛仔褲」可供出售,竟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 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籃球 場,向陳仕穎騙稱其在網路上有經營拍賣潮流商品,可代購 該牛仔褲等語,使陳仕穎不疑有他,商請朱恩平尋找並出售 該牛仔褲,嗣朱恩平於同年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籃球 場,向陳仕穎訛稱已找到該條牛仔褲,價款為24萬元日幣等 語,令陳仕穎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 朱恩平,嗣朱恩平未給付該條牛仔褲貨品亦不退款,陳仕穎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仕穎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恩平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仕穎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及證人廖璟妤(原名廖熳岑)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97年8月9日簽立免用 發票收據、告訴人之臺灣企銀存摺明細、臺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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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