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5、17行關於被告洪嘉 鍵交付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110年5月27日前某 日」均應更正為「110年間某日(110年5月27日前)」。(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關於告訴人張 益昌遭詐欺之星幣數額「星幣300萬、10萬元」應更正為 「星幣290萬68元、20萬3元」。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 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SIM卡供 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 ,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 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 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 利用他人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 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又非無通常智 識及生活經驗,且被告先前已有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提 供劉俊佐名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4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理應對表彰個人身分 之重要資料更加謹慎保管,並對於提供SIM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 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到對方承諾金錢報 酬之誘惑,無正當理由而率然提供SIM卡供他人為不法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上揭案件外亦有其他 詐欺案件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詐欺前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再參酌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責 難性較輕,與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本來說之後會給新臺幣3千元, 但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 (偵緝卷第96頁),且經本院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 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 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 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 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 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洪嘉鍵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2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 案件並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接續執行,並於110年5 月11 日執 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 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
法使用,然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詐 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透過申辦新門號換取現金之訊息,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0年5月27日前 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包裹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請爆給我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即於110年5月27日,以前揭門號撥打電 話予張益昌,佯稱欲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線上遊戲貨幣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2分、12 時50分,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分別將星城o nline虛擬貨幣之星幣300萬、10萬元轉入暱稱「請爆給我吧 」之人之遊戲帳戶內。嗣因張益昌未取得款項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洪嘉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益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1日網字第11006001號函、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