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343號
TYDM,111,桃簡,34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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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宏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詳如附表所示)與林佩璇,而與 林佩璇結識,於108年10月13日經林佩璇請託而應允為其修 繕本案汽車,並經林佩璇告知本案汽車之停放地點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 至同年11月12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旁(即 林佩璇原停放本案汽車之地點),將本案汽車駛離後供己使 用,未依約為林佩璇修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 汽車侵占入己。黃志宏嗣於109年2、3月間某日,駕駛本案 汽車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發生車禍,致本案汽車受損,因認 車損嚴重、無力擔負修車費用,遂將本案汽車零件拆解變賣 ,後因林佩璇幾經催討黃志宏返還本案汽車未果,乃於109 年5月12日偕同其等共同友人謝政延再向黃志宏催討,黃志 宏因自忖無法隱瞞,始於109年5月13日告以謝政延轉知林佩 璇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7至 199頁),並經證人林佩璇(即告訴人)、謝政延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9至161頁),復有本案汽車買賣 合約書影本、本案汽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被告與告訴人間及與證人謝政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他字卷,第13至11 9頁),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犯罪。蓋行為人於完成犯罪 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 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 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侵占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零件拆解 變賣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利用告訴人請託修繕本案汽車之機會,侵占本案汽 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汽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廠牌:國瑞 顏色:白色 排氣量:1987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3Z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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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