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5號
TYDM,111,桃簡,20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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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品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後補充「攜帶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日本青森信濃密4罐」應更正為「日本青 森信濃蜜蘋果4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品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小刀1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 刀鋒成尖銳狀、刀刃亦扁平銳利,有該小刀之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77至79頁),堪見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復 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攜帶兇器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本 院於個案中自非不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合計僅606元,所持之兇器亦非用以威脅人身安全,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參諸被告與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興華店已 於民國111年3月1日成立和解,被害人亦陳明不追究且願原諒 被告本件所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惡性難謂重大不赦。綜上以觀,堪認 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 皆經發還由告訴人周殷甲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回 復;復酌諸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和解並獲原諒,業如上述,可 認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無業、正準備證照考試中(見本院卷第 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扣案之小刀1把,雖經被告陳明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3 頁),惟該小刀既未經被告於行竊時使用,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此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方品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之2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品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興華店內,徒手竊取周殷甲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 值共計新臺幣606元之香蕉1包、林鳳營優酪乳1罐、日本青 森信濃密4罐、原翠日式綠茶2瓶、台鹽鹼性離子水2瓶、味 全雞蛋布丁2組、中祥麥穗蘇打2個,得手後走出門外之際, 經該店員工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二、案經周殷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品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殷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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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