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3號
TYDM,111,桃簡,203,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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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41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 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犯行相較,於犯罪類型、手段 、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均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 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毀損告訴人財產,法紀觀念淡薄,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923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23號
  被   告 陳春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4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徐文志互不熟識,於110年9 月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與徐文 志因聊天發生爭執,陳春長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瓶毆打徐文志,致使徐文志受有頭頂、左眼上方及右耳 後方受有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徐文志所有之 IPHONE 10智慧型手機朝地上丟擲,致使該手機之螢幕及手 機背面等處損壞,因此喪失美觀之功能。
二、案經徐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文志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蒐證照片、 手機受損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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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