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20404、20421、230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成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喇叭音箱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竊取同一被害人之不同財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前後6次竊盜,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喇叭音箱1盒,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
被 告 游進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非夾不可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趙 文元所有置放在該店內機台上之黃色遙控汽車1台(價值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趙文元發現前揭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揭黃色遙控汽車1台(盒子已丟棄)。㈡於111 年3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井 資訊桃園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紅色USB充 電器1個(價值399元)及黑色筆記型電腦散熱墊1個(價值6 3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該店店長 陳敬傑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
子所)警員電話詢問是否有商品遭竊,經察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商品。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響叮噹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之黃 得意抽取100抽衛生紙1串(價值145元)及白蘭護色洗衣粉1 包(價值13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嗣埔子所警員前往店內詢問是否有商品遭竊,經該店店長張 春霞察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㈣於111年3月19日下午5分2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朋友百貨商場」內,徒 手竊取置放商場內貨架上之香水垃圾袋1包(3入)(價值55 元)、AAntonio錢包1只(價值105元)、香水花紋禮袋1包 (價值10元)及煙火香水禮袋1包(價值49元),得手後據 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埔 子所警員前往該店詢問 是否有商品遭竊,經該商場副店長林逸羣察看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商品。㈤於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E GOGO服飾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之白 色圓領T恤1件(價值299元)
、麻灰短袖1件(價值299元)及白色長褲1件(價值399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埔子所警員前往 該店詢問是否有商品遭竊,經該店負責人李俊嶺盤點後發 現 上情,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 。㈥ 於111年3月22日清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朱維愷置放在該店內機台 上之藍牙喇叭音箱1盒(價值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朱維愷 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元、朱維愷等2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3073號): 1、被告游進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趙文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421號):
1、被告游進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陳敬傑、張春霞、林逸羣及李俊嶺於警詢時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 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領據4份 、照 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 1、被告游進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朱維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3、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藍牙喇叭音箱1盒,為被告因 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黃色遙控汽車1台、紅色USB充電器1個 、黑色筆記型電腦散熱墊1個、黃得意抽取100抽衛生紙1串 、白蘭護色洗衣粉1包、香水垃圾袋1包(3入)、AAntonio 錢包1只、香水花紋禮袋1包、煙火香水禮袋1包、白色圓領T 恤1件、麻灰短袖1件及白色長褲1件,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㈤所竊取之物品,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文元 陳敬傑、張春霞、林逸羣及李俊嶺等5人,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領據4份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