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373號
TYDM,111,桃簡,137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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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圖一時方 便,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殊無足取。兼衡被告雖供承拿取安全帽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安全帽 1 頂,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78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0號
  被   告 張文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雅沈翊雯原為樓上、樓下之鄰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時53 分許,徒手竊取沈翊雯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 樓梯間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沈翊雯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翊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文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LINE訊息截圖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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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