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366號
TYDM,111,桃簡,1366,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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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許明嘉雖於偵訊時 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黃榮常辱罵,罵髒話是其口頭禪云云 ,然觀諸卷內所示檢察官製作之案發當時勘驗筆錄,內容有 譯文1份、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緝字第8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42頁),被 告於本案案發當下,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2人係一問一 答之對話,被告復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依被告當時之 態度整體觀察,其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稱「幹你娘」,顯 然非單純自我宣洩之口頭禪、發語詞,而係因不滿與告訴人 發生行車糾紛,始為辱罵告訴人,且本案發生地點桃園市楊 梅區永美路與永美路130巷巷口前之馬路,自屬多數人可出 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屬於公然侮 辱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之各公開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 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併審 酌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未出席桃園市楊梅區公 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3頁 至第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許明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之2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永美路1 30巷巷口前,因對站立在該處之黃榮常鳴按喇叭,示意其欲 停車,黃榮常仍未讓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馬路旁,拉下車窗 大聲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榮常,足以貶損黃榮常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榮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嘉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許明嘉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榮常鳴按喇叭,並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員警偵辦經過及員警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時,被告表示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5 ⑴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手機錄影光碟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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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