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295號
TYDM,111,桃簡,1295,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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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衍旺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4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 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江衍旺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0年12月1日下午1時5 0分許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有刑案資料 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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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